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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会××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发布日期:2023-12-05 浏览次数:

  九游会上诉人××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系××建筑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指派严××代支付现金给付送货人建筑原材料款,而××建筑公司以严××未将相关手续交付给该公司会计室为由,主张这些代支现金系严××借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严××返还现金70400元九游会,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年支现金用途记录一份、收据四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现金记录、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所支现金的用途为借支,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严××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九游会,判决:驳回原告××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判后,××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严××2009年3月至7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处支取现金70400元,有被上诉人支取现金的记录签字为证。此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付给第三方送货人,也未将第三方送货人收取现金收据交回上诉人处,上诉人处现保存的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据,也未有第三方送货人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将现金交付第三方送货人,此部分款项在被上诉人处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九游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借过该公司任何现金,只是有时公司让其支付建筑原材料款,其已经将支取的现金及时给付了送来原材料的人员,同时将收到的手续交给了会计。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庭审中认可曾收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给付的现金共计70400元,用于支付工程的原材料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取款项后未给付相应的送货人,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四张收据,但这四张收据上有三张注明“已付清”或是“已付款”,上诉人不能解释“已付清”或“已付款”的具体意思,且这四张收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未将该款项交付给送货人。除这四张收据外,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将其经手的货款交付相应的送货人,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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