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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会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发布日期:2024-01-08 浏览次数:

  九游会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中央花园锦鹃谷1-101号。

  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5层6号。

  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凝公司)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金公司)侵犯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筑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满、杨德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凝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02年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和承接建筑防水工程业务。2006年获得美国CRETO公司系列产品在湖北地区总代理权,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及周边地区产品销售、承接工程。为宣传公司业绩和企业形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对该公司完成的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DPS工程项目进行拍照,并声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2009年8月,原告获取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该画册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公开在《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元,追加合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摄影作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个人拍摄完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使用的照片由其隶属总代理公司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合法提供,根据全国代理商之间合作关系和合作常规,合作各方对相关资源都可共享、使用,因此即使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照片,也不构成侵权。3、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来源不合法,也无法说明被控画册来源于被告,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当庭变更后的赔偿数额也超过了相关图片的市场价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1、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归属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拍摄完成,该作品属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证据2、原始数码照片,证明涉案摄影照片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存,并享有著作权;

  证据3、原告与武汉洋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和公司)的委托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5、被控宣传画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7、关于武汉月湖桥等四张照片著作权归属的证明,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1、关于原告证据1、2、3、4,即原告权利部分证据,包括:照片来源情况说明、原始数码照片、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经审查九游会,陈小平是涉案《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摄影作品的完成者,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确认著作权归属原告,该声明书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系原告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原始数码照片来源于拍摄该照片的数码相机,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载体,与原告宣传画册载明的照片具有同一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合同书、收款收据系原告制作宣传画册的合同依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与本案权利归属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宣传画册为原件,是原告委托专业人员制作完成,对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证据5,即被控宣传画册。经审查,该宣传画册为原件,标注有被告相关信息,并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有关,故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3、关于原告证据6,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经审查,这些证据虽来源于互联网,但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佐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有关,故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增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盈利状况,对该部分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的证据7。本案质证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因涉及著作权权利部分,与本案有关,故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1、美国筑金国际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是湖北地区该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

  证据3、海口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境内的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的产品代理商之间实行资源共享;

  证据4、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产品代理商之间对各自图片、资料等实行资源共享;

  证据5、海口公司的邮箱网页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与海口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信息资料等进行交流;

  证据6、CRETO(武汉)有限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上述邮箱所涉传真号为原告的传线、武汉太子湖大桥有关资料;证据8、武汉长江二桥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口公司进行资料交流;

  证据9、涉案照片光盘版资料,证明被告的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page]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证据4中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故不认可其证明力。

  合议庭意见:1、因证据4属证人证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且无正当理由,故与上述规定不符九游会,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其它证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明确否认,且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证据9所涉照片来源于海口公司,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合议庭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系美国筑金国际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经营工程施工项目、建筑材料等业务。2004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受其公司委托拍摄完成名称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的摄影作品。2007年3月1日,原告与洋和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洋和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完成CRETO(武汉)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画册,包括画册设计、制作和摄影图片等;画册设计费3,040元,图片摄影费500元,印刷、制作费8,700元,共计12,240元;洋和公司应在2007年4月20日完成以上宣传画册,在原告将委托设计制作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摄影图片等所有作品著作权、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均归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将上述画册设计、制作费12,240元支付给洋和公司,洋和公司也将设计制作完成的CER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并将“武汉中环线高架桥”等数码相片交付原告。宣传画册署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其中,第3页图片中刊登有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

  2009年8月,原告发现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该画册封面标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封底标注被告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封二刊登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推广证书,相关页面载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的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筑金牌系列环保型高科技产品湖北地区总代理,并经武汉市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等。画册中第21页刊登有《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防水》摄影图片,与原告持有的该摄影作品相同。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数码照片和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进行了比对,结论为:1、原告主张的名称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图片与被控画册中名称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防水》的图片在拍摄对象、构图、角度、场景、人物、动作、阴影部分、动静物置等要素相同;2、CRE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标明的地址、电话、传线、被控宣传画册中封底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指向被告,封面署名也为被告的公司名称。对以上比对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1、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0日,主营系列高科技防水、隔热、防锈、节能环保材料,且系美国筑金国际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2009年7月8日,被告经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元。

  2、2007年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发送电子邮件给海口公司,并对相关业务进行交流与合作,但邮件中并不涉及涉案摄影作品。

  3、海口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共九幅摄影作品的光盘版。

  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使用了《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摄影作品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

  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拍摄完成。根据陈小平亲笔签名的声明书,该作品系陈小平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受公司委托,拍摄完成上述摄影作品,并以声明书方式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陈小平受其公司委托拍摄完成的涉案摄影作品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又依据陈小平确认的声明书,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公司享有。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达成了协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合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摄影作品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是被控侵权的宣传画册。被控宣传画册由封面、封底、内页组成。画册封面标注有被告和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该画册内页刊登的授权书,被告获得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湖北地区产品销售等业务的总代理权,被告与该宣传画册有关。该画册封底刊登有署名为被告的企业电话、传真、地址、E-mail等信息。经查证,上述信息与被告的相关信息直接对应。因画册为对相关客户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按照出版物管理规定和版权归属、版权署名习惯,画册封底应为该宣传画册的版权声明,声明信息也指向被告,故被告是该出版物的版权声明的法律责任主体。该画册内页载明有被告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推广证书、公司简介、产品简介、工程实例、经营范围、代理产品特点等内容,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直接相关,属于宣传企业形象和业务简介,具有简介、美誉等利益,署名主体也是其直接受益人。审理中,被告除对画册来源予以否认外,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宣传画册非被告所为。依据商业经营促销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九游会,本院据此认定该宣传画册即为被告制作、发行,被告是该宣传画册的责任主体。

  被告宣传画册在工程实例页刊登有署名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防水》摄影图片一幅。经审查,该摄影图片的名称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防水》,与原告的摄影作品《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的拍摄对象、构图、角度、场景、阴影部分、人物动作、动静物置等要素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控宣传画册中使用的该幅图片源于原告的该摄影作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宣传画册中所使用的该幅图片已经原告的许可,故被告使用该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page]

  被告辩称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经查证,有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光盘版确实来源于海口公司。虽然原告、被告及海口公司均属美国筑金国际公司的代理商,但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主张基于代理关系共享资源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进一步地举证证明,海口公司使用该作品是否已经原告授权,海口公司是否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转授权的权利。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该摄影作品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其辩称理由的证据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使用该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利数额,故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独创性。涉案作品的主体对象为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属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原告委托陈小平拍摄该公共建筑物的目的是将自己参与完成的工作进行整理、记录,作为工作业绩向客户展现,这就需要从艺术角度把握拍摄对象,而不是简单的原物复制、固定。从摄影效果看,拍摄者在构图要素、取景方位、气候条件、动静物体配置等方面悉心选择,拍摄的效果再现该工程的整体性。所以,涉案作品不是对原物的简单翻版和复制再现,具有独创性;2、被告使用该作品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原、被告双方同为美国筑金公司相关产品和工程项目在湖北地区的代理商,经营业务相同,双方业务和市场具有竞争性质;被告从海口公司获得涉案摄影作品,即已明知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原样用于企业宣传画册,属于促销宣传,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性质,故被告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相应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大。基于上述因素,结合国家相关稿酬标准,本院决定涉案作品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2,0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派律师代理诉讼,并主张律师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律师费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但原告向本院共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关联案件,3,000元系原告为9案诉讼行为共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酌定本案中应分摊律师费300元,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仅涉及作品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涉及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精神利益,同时在使用方式上,也没有对该作品造成不良后果,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武汉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摄影作品的行为,即销毁带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画册,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使用该作品;

  二、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元;

  如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由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该款,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判决给付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该案时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元,但在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案件受理费应按50元计算,多缴部分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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